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和管理人的“农业公司”,虽然取得经营游泳池项目的合法手续和证件,但未按规定配备足够的游泳救生员,未及时发现死者溺水情况,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考虑到苟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据苟某家属陈述其具有一定的游泳技能,在水深0.8米左右的儿童游泳池内溺水不能成功自救,也没有以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方式呼救、挣扎,可见在溺水时缺乏控制身体的能力,处置不当,应当减轻被告责任。
最终,法院认定该农业公司承担50%的责任,赔偿74万余元。
另外,泳池方还援引死者丈夫的话说溺水者生前有癫痫病史,判决中并未提及。
法院的判决意味着泳池经营管理方农业公司和死者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
我们在此不做法律判断,仅依据新闻报道中的信息从医学角度来对该事件中双方各自的错与责进行简单评判。
溺亡者错在哪里?
法院认为溺水者苟某需要承担50%责任,她的过错在于:
“苟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据苟某家属陈述其具有一定的游泳技能,在水深0.8米左右的儿童游泳池内溺水不能成功自救,也没有以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方式呼救、挣扎,可见在溺水时缺乏控制身体的能力,处置不当”,应当减轻被告责任。